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7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昇(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5年12月2日、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再經本院定106年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及案發時於警詢中所留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96號」送達傳票,雖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或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寄存於警局,然就其於上訴理由狀中所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77號」送達者,已於106年2月7日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106年2月23日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頁、第46頁至第50頁)。
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仍無故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雖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陳稱: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供陳不諱,且在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犯罪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足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經濟狀況非佳,現有無謀生能力之長輩需要被告工作照顧,事發後被告誠摯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索價太高,致未及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協調和解,被告很有誠意再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懇請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以促成和解,另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
(二)惟查,本院前定於105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並於
105年11月3日分別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77號」、「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96號」之居所地送達傳票,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分別將文書寄存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而完成送達(被告住所當時因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該部分則經退回),因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告訴人亦表示無法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23頁至第28頁),嗣本院再定106年
1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05年12月9日分別將傳票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77號」、「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96號」之居所地投遞,又再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分別將文書寄存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以完成送達,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6頁至第41頁),是依被告自提起本案上訴後卻從未到庭之情形,復未積極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以實其說,實難認有其上訴意旨所稱願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之誠意。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有無直行車同向通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之刑度,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且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有意願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昇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晚上
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建昇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直行車同向通行,貿然右轉,適有余O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該交岔路口,見陳建昇所駕車輛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陳建昇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余O沁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余O沁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左肩挫傷、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肘擦傷。嗣陳建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頁至第5頁,院二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O沁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駛入中正四路,基於上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應先注意其右側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欲通過,並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同向後方有無來車,此從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余O沁騎乘機車駛來等語(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毫無注意其右側同向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即盲目地貿然右轉,難認被告已有善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有無直行車同向通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斟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