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林一德 律師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姚文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另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