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989號原告 曾福泉 被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三號114公里處,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噴出石頭,致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遭該石撞擊而受損,致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修車時之交通費用39,100元,共計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車時並無載貨,且國道上尚有大車行駛,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駕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駕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行駛中噴出石頭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3至33頁)以為佐證,然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有受損之情事,尚無法證明石頭(飛石)係源自系爭聯結車所噴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斯時同車之同行友人作證石頭係自系爭聯結車噴出乙情,然本事故距今已逾半年,且斯時石頭彈飛撞擊系爭車輛之速度甚快、時間甚短,難認證人依其五感得以知悉飛石係自系爭聯結車之何處噴飛,故無傳訊之必要。況且,國道上行駛之車輛眾多,此據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亦可見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33頁),實無可排除為系爭聯結車以外之其他砂石車上之砂石掉落所致,並因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快及車流量大,系爭車輛亦有可能遭其他異物擊中,或因其他車輛高速行駛於國道之際,輪胎壓中碎石彈起至前擋風玻璃所造成。再者,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當日是空車行駛國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及 佐以 原告亦自陳:石頭有可能從系爭聯結車輪胎狹縫或車體噴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運載砂石不當致砂石噴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縱認系爭聯結車於變換車道時因高速行駛,行經路面時致路上細小碎石彈飛,然於車輛高速行進中本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駕車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碎石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及石塊捲起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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