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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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3號上訴人 江瑀蓁 被上訴人 林芮柔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7,0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為原告林芮柔對被告江瑀蓁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自無徵收之必要,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9182元及利息。被告江瑀蓁就其中3,344,45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於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終結,調解筆錄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再查本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為3,344,4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又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訴人即被告因訴訟救助未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82元【計算式:51,247×1/3=17,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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