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添棟 被告 林鴻吉
林德誠 林姝漾 林御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參加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參加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陳信華
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鴻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鴻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2,90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且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其被繼承人 林英潔 死亡後未依法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德誠、林御儒、林姝漾繼承取得林英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告於108年7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歸林德誠所有,並於108年7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林鴻吉以此方式處分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無償讓與予林德誠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英潔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7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7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德誠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度寮地字第0195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審訴卷第193頁)。
三、被告方面:㈠林鴻吉經通知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德誠、林御儒、林姝漾則以:債務人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
權,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割協議時,將全部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債權人並無更為不利,自亦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債權人決定放貸與否及其額度,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責,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另林英潔結婚後未外出工作,係由林德誠從事蔬果買賣養家,林德誠以其工作所得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林英潔名下,並由林德誠居住迄今,其餘被告深知上情,均認系爭房地本即林德誠所有,且林英潔生前亦囑咐子女要好好照顧林德誠,為供林德誠繼續安居之所,被告遵守林英潔生前交代,而協議將系爭房地由林德誠單獨繼承登記。況林英潔遺留之現金用於其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依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價額1,741,330元,林德誠於林英潔去世時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一半數額,系爭遺產僅餘870,665元,林鴻吉僅得分配217,666元,且林英潔生前罹病時,係由林德誠擔負照顧之責及支出扶養費、醫療費等,林鴻吉未曾支付費用,林德誠代林鴻吉支付林英潔之扶養費等至少36萬元,又依林德誠餘命13年及109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3,159元,林鴻吉應負擔林德誠扶養費909,794元,亦高於林鴻吉得分配之遺產數額,林德誠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助原告,均陳述以:否認林英潔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均由林德誠支付,亦否認林德誠需由林鴻吉扶養,縱有扶養費及醫藥費之代墊,亦不得作為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應繼分之對價,否則有侵害其他債權人之虞。又林英潔於108年3月10日死亡,林鴻吉未拋棄繼承,即取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嗣後將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林德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為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其讓與其他繼承人而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即屬無償行為等語。參加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審訴卷第203、204頁)。
㈠林鴻吉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282,906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英潔之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林英潔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㈣被告於108年7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林德誠取得,並於108年7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始知悉系爭房地原係其債務人林鴻吉之被繼承人林英潔所有,後由林德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迄111年11月30日止,以臨櫃或網路等方式,申領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或清冊之申領紀錄,經該所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2412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申領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1至19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辯稱: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其等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英潔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英潔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林英潔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全部由林德誠單獨繼承,並於108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德誠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43至75、83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林德誠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鴻吉
僅能分得217,666元,而林德誠代林鴻吉支付林英潔之扶養費至少36萬元,林鴻吉應負擔林德誠扶養費909,794元,均高於林鴻吉得分配之遺產數額,林德誠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單純無償取得等語。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⑵查林德誠與林英潔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地乃林德誠與林英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又林英潔遺留之現金用於其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亦據被告提出林英潔葬儀明細表、繳款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21至223頁),則林英潔於死亡時之剩餘財產應為系爭房地,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共為1,741,33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審訴卷第100頁),則被告辯稱:林德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林鴻吉僅能分得217,666元等情,即屬可採。又被告辯稱:林德誠代林鴻吉支付林英潔之扶養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10年至少36萬元,林鴻吉亦應負擔林德誠扶養費909,794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5至220頁),衡以林鴻吉長期出境國外(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入出境資料),且積欠原告及參加人等多筆債務,則由林德誠代墊林英潔醫療及扶養費用,即有可能,且林鴻吉對於林德誠亦負有扶養義務,足見上開應扣抵之金額已超逾林鴻吉之應繼分金額,堪認林鴻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房地全部由林德誠單獨繼承,應屬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⒊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辯稱:林英潔生前囑咐子女要好好照顧林德誠,為供林德誠繼續安居之所,被告遵守林英潔生前交代,而協議將系爭房地由林德誠單獨繼承登記等語,即屬可採,可見林鴻吉並非無償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林鴻吉之債權為目的。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被繼承人林英潔所遺財產明細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5郵局存款新臺幣1,519元6郵局存款新臺幣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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