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淞公司)」現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旭淞公司所有,代表人 謝東閔 管領之圓形鐵圈(
139.8MMx6.0MMx30MM)1批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隨後將上開竊得鐵圈搬出旭淞公司。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旭淞公司工廠前時,發現陳振彰正欲攜帶鐵圈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圈1批(已發還旭淞公司代表人謝東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振彰之自白。
2.告訴人旭淞公司代表人謝東閔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進入他人工廠內竊取物品盜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500元),且已由告訴人代表人謝東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