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
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5月,嗣由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4年7月28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年6月17日)。86年間,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6年
6月3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5年3月4日期滿,然於90年6月28日又獲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4年8月8日)。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假釋,於91年5月23日入監受前開殘刑,迄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緣 沈瑞成 、乙○○夫婦與甲○○之父,因土地傾倒垃圾糾
紛致生間隙,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至乙○○住處找沈瑞成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接連衝撞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鐵捲門,致其扭曲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具危險性,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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