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8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6月30日以87年訴字第1474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於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原應執行至92年4月18日期滿),接續執行他刑;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其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嗣為本院以92年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自92年1月30日起入監服刑,本應執行至93年
5月20日縮刑期滿,然於93年3月29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及於95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兩度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故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並不相同,雖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然未達接續犯之密切程度,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戒毒意志薄弱,且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亦不改其吸毒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旋即被警方第二度查獲,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第二次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黏沾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扣案物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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