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9
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芷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芷文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TMAMPUB」內飲酒時,見 楊景旭 離開店內座椅,而其所有之側背包【內含皮夾、新臺幣(下同)
2萬1,600元、家樂福禮卷300元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名片夾及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鑰匙2支】仍放置座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景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芷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27至2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軒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憑證、虹居空間設計工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
12、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皮夾、現金2,100元、家樂福禮卷300元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
1張、名片夾及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7頁反面、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9,500元、鑰匙2支,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上開1萬9,500元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之1萬9,5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車鑰匙2支部分,可透過向車廠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