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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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環嶸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怡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PYOB10276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由駕駛人 吳士林 駕駛,行經秀林鄉台九線149K南下(和中地磅站)處,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過磅38.61公噸,超載3.61公噸(裝載石灰石)」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24日掌電字第PYOB01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駕駛人110年l月24日於和平白玉山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1公噸。經駕駛人對和中地磅提出質疑,經員警指示,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91噸,總重未逾38.5噸,符合載重規定,並無超載之重量,予以通行。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磅站、被告、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四方互踢皮球,拿兩處地磅檢驗合格證塘塞,難以服眾。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查復略以:經舉發機關函詢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回復,蘇花改和中及和仁地磅站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量測準確性應無疑義。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無需施以複驗。系爭車輛載運石灰石總重38.61T,核重35T,超載3.61T。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舉發機關110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1100012678號函查復略以:依據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略以:
「…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之誤差,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依法裝載貨物應經過任一合格檢驗地磅站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方屬合法。
㈢、系爭車輛係以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測得車輛總重38.61公噸,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3.61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寬容值為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按統一裁罰細則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係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得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提高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上開情形,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受處行政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其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多達3.61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10%,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和中及和仁地磅站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和仁地磅單超載資料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40至42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和平白玉山地磅站載運石灰石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1公噸,嗣後司機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91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並無超載之重量,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云云。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載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本件據以舉發設於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地磅站之固定地秤,領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 富亮 、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GO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設備,且舉發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月24日係在上開地秤檢定合格有效期限,所為測量結果,自有其公信力,應予以採信。原告雖主張於和平白玉山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及同日在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7.91公噸云云;然並未提出此等資料為證,自無足採。而依系爭車輛之和中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過磅時間為當日14:20,總重為38,610kg,超載3,610kg,經駕駛吳士林簽認無訛。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2、又縱系爭車輛於同日確有經和仁地磅站磅得37.91公噸之情形,亦已超過核定限重35公噸,而屬違規行為。雖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10%之情形,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乃授予執法人員於符合該條款情形,違規程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之裁量權限,非於違規未超過10%重量情形下,即應免予舉發。反之,若經其他有公信力之設備磅得違規車輛超載已逾限重10%,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和中地磅站磅得有超載10%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乃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何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之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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