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6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渠2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17時45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6之1號4樓之1「欣芝貿易有限公司」,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計算機擲向告訴人,且出手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及背部紅腫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卷第8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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