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