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被告 陳立涵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保證書第20條,係合意以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金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於民國10
4年12月24日以被告陳立涵、莊勝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其中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部分,授信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按月攤還,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利率加碼年息5.361%機動計算;另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約定,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若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詎被告金將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31,07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金將公司、陳立涵、莊勝發即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本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單、本行資金成本查詢單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