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 梁麗娜 寄送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再審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罹有重鬱症,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106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12頁),及其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自承本件係以2、3千元之代價,於上開SIM卡申辦資料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106年度交查字第14號卷第14頁反面),然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交付上開SIM卡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邱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雖預見提供自己申辦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取得該門號後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地點,將申辦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景 」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梁麗娜,詐稱其帳戶遭凍結,表示為其處理帳戶並留下收件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使梁麗娜陷於錯誤,遂於105年4月9日將其所有新臺幣2萬元現金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追查上開收件人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麗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麗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基本資料、上開門號繳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交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