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鍾德暉 洪慧敏 被告 吳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自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六年四月九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自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尚積欠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自一0六年四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