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6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係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學義為被繼承人 蔡自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106年7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蔡自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自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蔡自轉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055號債權憑證,惟其於106年7月1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遺產,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廖學義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