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往車窗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二)於106年11月22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往車窗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三)於106年11月22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往車窗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四)於106年11月22日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往車窗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五)於106年11月2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往車窗內搜尋財物,並徒手扳動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上開小客車之車門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六)於106年11月2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徒手開啟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竊取乙○○放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丙○○涉有嫌疑,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7年4月13日5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丙○○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1頁、第60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確。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至(五),我都有往車窗內搜尋財物,且用手去扳動車門,然因為車門上鎖才未得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物色搜尋被害人之車內財物,並扳動車門欲入內竊取移入自己支配管領,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僅係因車門上鎖故而未得手,而僅成立未遂犯。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6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實行而未遂,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後,被告坦承上開6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
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7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1月22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陳業已花用殆盡(見警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乙○○,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40枚及5元硬幣1枚,被告供稱是打電玩的錢,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硬幣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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