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104年度緩字第4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貳面、奇異筆貳支、N5字樣紙張壹張、5759字樣紙張壹張、塑膠片壹片、光面紙張參張、補漆筆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確定,105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車牌等物(詳104年保管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項至第7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6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9月17日確定,並於105年9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6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43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車牌0面、奇異筆2支、N5字樣紙張1張、5759字樣紙張1張、塑膠片1片、光面紙張3張、補漆筆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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