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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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聲請人 陳清山
陳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清波 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陳清山、陳清海為被繼承人之弟,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不生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波於105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陳清山、陳清海為被繼承人之弟,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陳清山、陳清海之簽章,然是否出於其等之真意,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聲請人陳清山、陳清海之印鑑證明,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茲因聲請人陳清山、陳清海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陳清山、陳清海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