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妍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代理人 陳建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944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944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1,968元,清償成數為
16.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除一1991年份出產之汽車,因已逾經濟部
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業無殘餘價值,另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若經解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68,08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1,96
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
0、101年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元,其陳自10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金樽卡拉OK擔任服務員,每月底薪23,000元加全勤2,000元,每月薪資總計25,0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7月至102年6月所得總計為600,000元,不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自陳其任職於金樽卡拉OK店擔任服務員,薪資
每月25,000元,月休2日,每日上班時間下午3時至凌晨
1時,以現金領取薪資,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就薪資所得情形之說明,到場之債權人均無意見,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補貼家用開銷2,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與健保費2,096元(包括債務人之國民年金778元、其與女兒之健保費開銷每月1,318元)、膳食費及雜支開銷6,000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女兒為83年次出生)及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396元;嗣女兒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年起屆齡大學畢業而無受債務人扶養及支出健保費之必要,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修改為13,737元。債務人本與一名室友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500元,由債務人與室友共同分擔,女兒則因就讀大學而住宿於學校宿舍;關於女兒扶養及學雜費用支出,已由債務人與前夫共同負擔,核屬合理;債務人前因受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騷擾而搬出家中另行租屋居住,既已得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債務人便與家人商談後,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搬回家中居住以利減少租屋費用開銷,得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但仍須補貼家庭生活開銷每月2,000元予家人。又債務人主張因父母親無工作,父親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
0元;母親則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每月勞工退休金領取金額3,997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債務人父親無所得及財產,雖債務人父親名下仍有存款可供維生,但觀諸其金額,若不經子女扶養,其恐亦無法倚賴該存款維持未來老年生活,故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況扣除受領之老人年金或勞保退休金,該扶養費金額經債務人及兄弟姊妹4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僅各1,500元,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既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91,96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餘額之90.19%供作清償【計算式:691968÷(25000×72+00000-00000×00-00000×48)=0.9019】,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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