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馨
劉德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70號、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雅品士養生館」(該店之店招為「999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丁○○則自102年4月1日起在該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詎甲○○、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600元,店家則抽得400元,男客欲享半套性服務需加收300元,該300元由服務小姐獨得,「雅品士養生館」即以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 金樹山 前往該店消費時,由丁○○引領金樹山進入該店2號布簾式包廂內等候,後由已歸化我國之越南女子 阮雅玲 入內服務,約40至50分鐘後,阮雅玲先向金樹山收取按摩費用1千元,並向之表示若要做半套性服務則加收300元,金樹山佯允後,交付300元予阮雅玲,阮雅玲即欲對金樹山之陽具進行打手槍之性服務,金樹山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上開經營「雅品士養生館」之事實,被告丁○○固自承係其接待喬裝警官金樹山並引領入二樓包廂,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向小姐強調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案發時阮雅玲為喬裝員警提供性服務之事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是櫃檯人員或現場負責人,伊僅係店內之清潔打雜工,客滿時伊才會順便帶一下客人,案發時係因店內小姐在忙,伊才帶喬裝員警先進包廂休息,費用是店內按摩小姐自行向客人收取云云。
惟查:
㈠證人金樹山、阮雅玲固均證稱金樹山之消費款係由小姐阮雅
玲向金樹山收取,且阮雅玲係在金樹山之後自行進入包廂,然案發時店內人員除按摩小姐阮雅玲外,僅有被告丁○○,店方並無其他工作人員,而依二被告上開辯詞,當時店內根本無現場負責人、會計、櫃檯人員,然二被告與證人阮雅玲均供承「雅品士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1千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600元,店家則抽得400元,是則該店之營收唯賴90分鐘1節向服務小姐抽得之400元,若無現場負責人、會計、櫃檯等人員負責計算服服務小姐按摩之節數,該店將陷毫無營收或營收完全視服務小姐之自由心證而定之窘境,是可見該店營收之處理非有現場負責人、會計、櫃檯等人員不為功,可見案發時唯一在場之店內工作人員及攜帶金樹山進入二樓包廂之被告丁○○確係「雅品士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至證人阮雅玲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丁○○僅為店內之清潔打掃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阮雅玲在包廂內欲提供金樹山警員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業據
據證人阮雅玲於警、偵訊、證人金樹山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阮雅玲固於警訊時證稱: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是伊自己的行為云云,然其既受雇於「雅品士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與被告等人具共同利益關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員斷無據實告知之可能,足認其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無可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阮雅玲所欲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依其所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雅品士養生館」內二樓各包廂僅以
布簾相隔,堪認「雅品士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布簾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阮雅玲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擔任櫃檯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警官金樹山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遭店家移送法辦,可見阮雅玲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再參以阮雅玲係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阮雅玲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及幹部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被告甲○○、丁○○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阮雅玲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更況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甲○○尚且於101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路○○號1樓之「奇檬王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際,引領喬裝員警 周孟冬 進入包廂,而隨後進入之按摩小姐 裴氏蘭 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時為警查獲,是可見被告甲○○於102年3月19日擔任本件「雅品士養生館」負責人時即已深知按摩養生館之服務小姐極有可能提供客人性服務,當於擔任「雅品士養生館」負責人時,心生警惕並有客觀上相當之管理措施,竟乃於本件深夜時分放任服務小姐阮雅玲及另一「清潔工」丁○○在店內,而無任何店內幹部負責管理,益證被告甲○○所稱不准店內小姐從事色情、丁○○僅係店內清潔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雅品士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
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甲○○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二人有藉由阮雅玲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初不因阮雅玲為男客打手槍之額外收入300元為其所獨得而有異。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均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其等犯後均相互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面,被告甲○○自承其係「雅品士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是可見其之資力較諸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丁○○為雄厚,自應與受雇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之被告丁○○有所區別,是分別就該二被告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