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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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凱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粘凱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粘凱超於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福星路往逢大路方向行駛,途經河南路2段241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由 廖柏韋 所騎乘至該處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柏韋往右邊跳車,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粘凱超明知其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而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柏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粘凱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4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 林新 醫院109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第35至39頁、第43至59頁、第61、63、65、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是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仍有車輛往來,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又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