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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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炳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炳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炳漢(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梁柄漢 )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監獄醫務室看診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娘」等語,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梁柄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柄漢與 蘇怡維 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詎梁柄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趁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醫務室看診間內就醫而與蘇怡維共處一室之機,在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醫務室內,對蘇怡維辱罵「幹你娘」、「操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蘇怡維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蘇怡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柄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怡維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余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情在案,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昇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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