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4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後方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6-17、22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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