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0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忠義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其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其寶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其寶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提出「㈠、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洪其寶請求借款或票款?㈡、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或提出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洪其寶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如未能提出催告函及回執,應陳明是否將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之利息」。㈢、若係請求票款,因提出本票之均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應釋明得請求票款80萬元之依據為何?」。聲請人於109年9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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