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民事庭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本案訴訟已達民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相對人亦已自提存所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253,996元,故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6,004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80號假扣押裁定書、96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98年1月23日(98)取字第174號及第17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和解筆錄業已載明:「一、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同意賠償參拾萬元,扣除強制保險,上訴人(即相對人)已受領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拾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二號提存款中領取」、「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第一項提存款之餘額」,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前揭事件中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法官前已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認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自無疑義,是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