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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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辰○○被告癸○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巳○○○庚○○己○○甲○○丙○○○○○○子○○丑○○
3號卯○○寅○○辛○○
2號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 林長樁 、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劉彩蓮 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千八百七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千八百七十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複丈之土地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九百五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八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七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七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為七百八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 林劉彩蓮 繼承人即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癸○、丁○○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877.4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丁○○、乙○○及原共有人林劉彩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為南北向呈長方地形,北端面○○○鎮○○路,南端面○○○鎮○○路○○巷,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6日所複丈之土地成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B、C部分均面○○○鎮○○路,編號D、E部分均面○○○鎮○○路○○巷,均無形成袋地,且編號B、C部分面積相同,所面臨之東光路均有10公尺之寬度,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如依被告癸○、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將造成面臨東光路的路面經分割後過窄,且過於狹長,不利於各共有人興建農舍使用或為其他土地利用,故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經濟利益。
(三)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劉彩蓮已於97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就被繼承人林劉彩蓮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⑴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應就被繼承人林劉彩蓮遺留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877.4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877.4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6日所複丈之土地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子○○: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癸○、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複丈之土地成果圖分割,依此分割方案,除原有廠房於系爭土地上之林劉彩蓮繼承人外,其餘被告分得之部分均得以面臨較寬、出入較方便之東光路,且被告癸○、乙○○分得之部分與附圖一無異,被告丁○○、原告分別分得之部分連接東光路之寬度各約6米、13米,均得供農用機械行走,並無過窄之問題。
(三)被告乙○○、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丁○○、乙○○及原共有人林劉彩蓮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共有人林劉彩蓮於97年9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共同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
4日前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劉彩蓮,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劉彩蓮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地型略成長方形,北端面○○○鎮○○路,南端面○○○鎮○○路○○巷,目前有磚造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原告及被告丁○○就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個別利益、土地位置差異性、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分別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觀之上開2方案對被告乙○○、癸○及林劉彩蓮之繼承人被告巳○○○、林長樁、己○○、甲○○、丙○○○○○○、子○○、丑○○、卯○○、寅○○、辛○○、壬○○受分配系爭土地之位置,影響不大。且如採被告丁○○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可使分割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除已建有磚造廠房之林劉彩蓮之繼承人外,均能面臨較寬、出入較方便之東光路外,各面臨東光路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寬最窄處亦至少有6米之寬,尚不至於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足供機器進出運作無虞,是原告所稱: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本即呈南北向細長地形之系爭土地,更加狹長云云,顯不足取。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得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合理,及各分配土地之有效發揮利用,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較為允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
一、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癸○│48/240│48/240│├──┼────────────┼────┼─────┤│2│巳○○○、林長樁、己○○│1/10│1/10│││、甲○○、丙○○○○○○│(公同共│(連帶負擔│││、子○○、丑○○、卯○○│有)│)│││、寅○○、辛○○、壬○○│││││(原共有人林劉彩蓮之繼承│││││人)│││├──┼────────────┼────┼─────┤│3│丁○○│1/8│1/8│├──┼────────────┼────┼─────┤│4│乙○○│3/15│3/15│├──┼────────────┼────┼─────┤│5│辰○○│3/8│3/8│└──┴────────────┴────┴─────┘
二、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6日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被告癸○、丁○○所提之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