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郭明
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郭明煌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1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又訴外人郭明煌於94年1月24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由鈞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96年度執如字第29674號分配表、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管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110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