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其前揭居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302公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業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成份(淨重0.9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白色結晶物2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共2.3302公克),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供陳之毒品來源者,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98年度他字第131號),迄今尚未查出確切之犯罪嫌疑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檢警機關既未查出犯罪嫌疑人,自未達破獲之階段,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30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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