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 莊周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經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中,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乃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同案被告曾江烽藏匿被告之證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並用以與他人聯絡之用,因本案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於全案尚未審結前,均仍有留待法院為審理調查,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行李箱2個│內含衣物│├─┼────────────────┼────────┤│2│行李手提袋1個│內含衣物│├─┼────────────────┼────────┤│3│蘋果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卡號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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