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銀色包裝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肆捌肆柒公克、伍點捌壹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念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27日17時、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8.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9)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109年度安保字第910號),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聲觀字第362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銀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91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01號鑑驗書在卷足查(見核交卷第9、19頁),堪認確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