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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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 詹士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
羅泳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士毅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偵辦被告涉嫌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表彰BGP-8889號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雖該車業已發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中檢 增叔 (懷)109他8088字第1517
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及本案洗錢犯行之證據,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曾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之
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於全案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待法院為審理調查,甚至另為沒收諭知之需求及可能,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2│BGP-8889車輛產險資料1張││├─┼────────────────┼────────┤│3│BGP-8889汽車行照1張││├─┼────────────────┼────────┤│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