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他 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 司家他字 第165號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 何阿市 上列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宗秋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0號),受裁定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零八年度司家他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叄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裁定主文命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以其曾於105年6月15日曾向本院繳納3,000元為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500元。是依其聲請意旨,應認係就本院前揭裁定聲明異議。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0號分割遺產事件,原裁定認原告需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已於105年6月15日預繳裁判費3,000元,為此聲請返退還溢繳裁判費1,500元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宗秋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8年8月23日撤回上訴,本案業經確定。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原審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於105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補繳14,335元(已扣除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已繳納之3,000元)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已105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4,335元。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而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則扣除應退還原告第二審裁判費2/3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二審判費8,667元。據上,原告仍應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3,002元。㈡然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就此未查,並命原告補
納裁判費1,500元,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
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