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紫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紫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紫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109年度玉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1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658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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