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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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林賜玉 代理人 蕭健宏 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駁回兩造各自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三審上訴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856元、地政規費310元、證人日費旅費1,316元、第一審追加裁判費596,608元及第一審補繳裁判費733,766元,小計1,595,856元,百分之83即1,324,560元,故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