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為警扣押手機1支(含SIM卡2張)在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以該手機聯繫共同被告 鄧堡鄉 ,惟該手機係被告工作聯繫廠商所用,且重新辦理新手機需額外支付費用,爰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執行搜索時,扣押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自陳其確實有以該手機聯繫本案共同被告鄧堡鄉等語。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前開扣押物品仍係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亦為共同被告鄧堡鄉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上開扣押物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趙心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