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義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義順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7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義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50至51、63頁),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節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之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惟本件之查獲,係員警在市區路口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無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在,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此觀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犯罪前,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自我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父母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之家庭概況,目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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