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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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致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致維明知其並無iPhone7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蘇愉芯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蘇愉芯所使用暱稱為「YUXINSU」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刊登「販賣iPhone7手機」之訊息,嗣甲○○於105年11月27日,上網瀏覽看到上揭臉書訊息後,即與蘇愉芯聯絡,經盧致維告知交易相關事項後,再由蘇愉芯轉告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盧致維之指示,於105年11月27日2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蘇愉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不知情之蘇愉芯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萬5,000元轉交予盧致維;嗣蘇愉芯將盧致維之聯絡方式轉告甲○○後,由甲○○與盧致維聯絡後續之交付手機事宜,詎盧致維竟承續同一詐欺犯意,向接連甲○○訛稱:「先前賣太便宜,需要再5,400元」、「記憶體容量不一樣,有差價」云云,致甲○○為順利取得上開手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2月9日、同年月11日,各轉帳5,400元、3,600元至盧致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內。嗣甲○○僅收到1個空盒子,且盧致維未依約於106年1月22日前寄送商品,又聯絡無著,甲○○始知受騙,旋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致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蘇愉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取照片1張、證人蘇愉芯與告訴人甲○○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列印資料1份、證人蘇愉芯與被告之臉書、WeChat對話列印資料1份、證人蘇愉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愉芯向告訴人甲○○詐騙及收受第1筆詐騙所獲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詐騙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他人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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