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晃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晃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晃彣前因賭博案件,為警於民國105年1月4日查獲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猶另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自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居所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到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並以所申請取得之帳號「EK6127」及密碼「MS123456」,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美國職業籃球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自行下注簽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對賭,如下注球隊獲勝,除可取回原下注金額外,可再獲得下注金額94%之賭金,未猜中者則下注金額全歸組頭獲得,下注之賭資及贏得之賭金,則透過 張孜勤 (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匯出或轉入。嗣經員警調閱張孜勤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及教學內容翻拍照片、張孜勤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9日止,以手機或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之各次賭博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且被告甫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自律,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賭博犯行,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由合庫帳戶匯入到我國泰世華帳戶的錢,是我贏錢後,由九州娛樂城匯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經核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自105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
9日期間內,由上開合庫帳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共有5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3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66000元(見警卷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固可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以被告供稱:從我開始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迄今,我共輸了上萬元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3頁),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問行為人支出之成本若干,但綜觀本件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而無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從而,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方面,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