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斜削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上午6時5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號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安茛 所有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4支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1115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61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妻及子女同住、以中油配管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斜削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支針筒1支,係另案被告 黃平求 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該案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74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亦認定為另案被告黃平求所有及其使用之施用毒品工具,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