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到告訴人乙○○公司理論,但是以理性態度和和平方式處理,沒有對乙○○說『妳如不給付醫藥費,就要到妳公司騷擾到妳沒有工作為止』。被告沒坦承說過那句話,同案被告 黃政維 亦沒證述被告丙○○有說過那句話,原審以被告坦承說那句話及黃政維有證述對被告論罪,被告請求勘驗庭訊筆錄,撤銷原判決,以還被告清白,其他理由後補。」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丙○○前均坦承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行,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審理時始改口否認有向告訴人乙○○說:「妳如不給付醫藥費,就要到妳公司騷擾到妳沒有工作為止」等語,惟被告丙○○所為上開罪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證人甲○○、 董英川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18頁、第46頁),並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話錄音譯文、證人乙○○任職之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乙○○指認被告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6、9、15、16、47頁),足徵被告丙○○先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認其後固改口否認上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上開2罪,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均不同,其犯意亦屬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並以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乙○○,向其索討醫療費用而未得逞,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丙○○對證人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被告於原審並委任有 顏萬文 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刑事委任狀),且該律師於原審所指定之各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亦均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被告亦係於其辯護人每次均到場之情形下,前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所訊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20-2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及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3-2
6頁報到單、審判筆錄),辯護人復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而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審判決並無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上之不當或違誤。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所請勘驗上開庭訊筆錄云云,要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從而,被告徒據前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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