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3名董事係為聲請人、甲○○與乙○○,任期3年,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並由聲請人、甲○○依法互選乙○○為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乙○○自受選任為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後竟從未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執行該公司之業務,且為達其惡意排拒聲請人、甲○○等2名其餘董事之目的,於董事3年任期未屆滿前,在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竟違反法定召集程序而由其個人擅自於98年6月18日召集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除仍選出乙○○為新任董事外,並選出核與該公司完全無關而非該公司之股東暨未在該公司任職之 張政賢 、 張正奇 、 何忠洋 等3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決議將該公司之住所變更為台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案經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後,業已由鈞院民事庭於98年10月30日以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而以98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在案。然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迄今竟仍罔視該判決結果,並無視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依法係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由董事長一人即得單獨執行之法律規定,除逕將其個人之報酬由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擅自提高為每月70,000元外,並將該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及實際營業所均逕行遷至台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而由其個人單獨執行業務及自為營業,從未召集董事會以由聲請人、甲○○等2名其餘董事出席參與決議而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乙○○自該公司設立後均拒不召集董事會,且有上開不法情事之發生,顯見該公司董事會已因其董事長乙○○拒不召集董事會而不為及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甲○○等2名其餘董事均認乙○○已不再適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爰於98年12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15號存證信函,提案請求該公司之董事長乙○○於函到20日內召開該公司之董事會,以於董事會中決議是否將乙○○之董事長身分予以解任。惟該公司之董事長乙○○迄今仍拒不召集該公司之董事會,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l83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核對該公司業務較為熟稔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由聲請人依法召集該公司之董事會而於董事會中決議是否將乙○○之董事長身分予以解任及為該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一)利害關係人乙○○意見如下:其為現任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向經濟部申部辦公室合法變更登記在案有召開董事會不定期商討研議公司業務事項包括作成相關決議,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以來為公司業務之遂行,均有召開董事會,不定期商討研議公司業務事項,包括作成相關決議事項,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亦遵循行事,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先予敘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有違。況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5日設立開始,由丙○○即聲請人擔任總經理,因公司營運不佳,未克盡職責,於97年10月31日辭職,嗣其於98年6月18日進行改組,仍任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全權負責公司營運重大決策,並經董事會決議作成諸項決議,例如:㈠原董事股東決議公司登記設立在台中市○○路金寶巷37號1樓,然公司實際辦公地點設在台中市○○路211之2號,是非法而且危險的油品倉庫,不顧公司及員工的生命安危。基於公司負責人的職責,必須依法改正,所以新的董事會所有的決議及公司的設立都遵照法令,合法申請登記。㈡擔任專職董事長後,發現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任職總經理期間,有漏開發票情事,共計2,598,329元,基於合法經營,不損及公司權益,著即向台中國稅局完成補稅。
另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的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丙○○所提供的章程不符。
(二)利害關係人甲○○意見如下:甲○○陳述與原告丙○○略同,另補陳乙○○於98年6月18日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前,該公司之股東僅有乙○○(持有3,300股)、聲請人丙○○(持有1,500股)及利害關係人甲○○(持有1,200股),惟該次股東臨時會竟僅有乙○○一人出席,而由乙○○以其個人持股3,300股之名義自選其為新任董事,並選出非該公司之股東暨未在該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張政賢、 張士奇 及何忠洋等3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決議將該公司之所在地變更為台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另,乙○○於98年6月18日違法召集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前,該公司所在地雖經登記為台中市○○區○○路二段金寶巷37號1樓,然實際營業所則係位於利害關係人丁○○向他人所承租再為部分轉租予該公司之台中市○○區○○路211之2號,且該公司之貨物均係置放於台中市○○區○○路211之2號、台中縣○○鄉○○路○段48之5號等二處,每月應支付之租金僅共11,000元,另該公司自96年11月16日開始營業後之經營狀況尚稱平穩,迄至98年5月31日止之資產總額為5,966,652.72元,並無鉅額盈虧。詎乙○○將該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及實際營業所均逕行遷至台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而由其個人單獨執行業務及自為營業,且由其1人逕行動支該公司之銀行款項另為自行購貨銷售,置該公司原置放於台中市○○區○○路211之2號、台中縣○○鄉○○路○段48之5號之貨物於不顧,該執行業務及營業行為均係由乙○○一人單獨為之,根本未讓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等2名其餘董事參與或執行,而連同該公司所另承租存放貨物之倉庫,每月租金支出為40,000餘元,此每月約100,000元之溢額支出業已致資本總額僅6,000,000元之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況本件訴外人張政賢、張士奇、何忠洋等3人於乙○○違法於98年6月18日召集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當時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暨未在該公司任職,均僅係乙○○所安插之人頭董事或監察人,已如前述,然乙○○為紊亂該公司之實際持股狀況,除 曾於鈞院 為上開民事判決前4日之98年10月26日不實將其本人之持有股份由3,300股變更為60股,將訴外人何忠洋之持有股份由0股變更為3,000股外,且迄今仍拒將聲請人丙○○已於98年9月1日將其所持有1,500股股份中之600股轉讓利害關係人丁○○一事依法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由此顯見該公司董事會已因其董事長乙○○拒不召集董事會而不為及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至明,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如下:如貴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撤銷相對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8日所召集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民事判決已確定,且聲請人丙○○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屬實,則該公司似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參酌。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如下:有關丙○○先生請求貴院撤銷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倘有撤銷該次會議業經終局判決確定之情事,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將回復至遭撤銷該次股東會前之登記狀態。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否已構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還請貴院逕為裁定。
四、經查,訴外人乙○○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8年6月18日自行召開該公司第1次股東臨時會,除仍選出乙○○為董事外,並選出張政賢、張正奇、何忠洋等3人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然上開股東臨時會因召集程序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之違法瑕疵,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然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又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於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因不服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結果,業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99年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案號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則上開乙○○於98年6月18日所召開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既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決議自仍有效,則乙○○、張政賢、張正奇即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董事,先予敘明。又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另分別於98年6月22日、98年10月22日及99年3月1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亦有乙○○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3紙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認乙○○有拒不召集董事會之情事,遂認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主張乙○○逕將其個人之報酬由每月6,000元擅自提高為每月70,000元外,並將該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及實際營業所均逕行遷至台中市○○區○○區○路60之1號2樓之2,而由其個人單獨執行業務及自為營業。利害關係人甲○○亦陳稱乙○○逕行動支該公司之銀行款項另為自行購貨銷售,置該公司原置放於台中市○○區○○路211之2號、台中縣○○鄉○○路○段48之5號之貨物於不顧,該執行業務及營業行為均係由乙○○一人單獨為之,根本未讓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等2名其餘董事參與或執行,而連同該公司所另承租存放貨物之倉庫,每月租金支出為40,000餘元,此每月約100,000元之溢額支出業已致資本總額僅6,000,000元之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縱然屬實,亦均係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之事項,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無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