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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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之98年12月17日提出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甲○○於案發日行經仁孝路與仁勇東巷口時,因路口有車牌號碼00-0000、3856-UM、7719-WM、IX-953
7、6089-XM等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行向車道減縮,因此阻礙行車視距,無法及時發現被告亦行經該路口而發生本件事禍,是告訴人應無疏失,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竟認定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誠有違誤,原審竟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雙方有無過失之卷證資料,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甲○○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
高雄縣仁武鄉仁勇東巷由北往南之車道上,逆向直行至仁孝路口時,而與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仁勇東巷交岔路口之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逆向行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指訴告訴人逆向行駛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並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孫文孝 ,將告訴人逆向行駛之事實,載明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研判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參(見警卷第13-15、16-1
7頁),原審依上開具體事證,並參考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過失之責任,為肇事次因,並以雖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而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尚不得以此為被告免除過失傷害罪責之事由。並以告訴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三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本件發生車禍之上揭交岔路口,縱有如告訴人所指有多輛
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行向車道減縮,惟此一情狀,亦無從資為告訴人得因此逆向行車之合法、合理化藉口,更不能引為解免告訴人逆向行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責任,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依告訴人之上開主張,認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無過失云云,不惟與卷內所附之各項具體事證不相符,且就原審已詳為調查審理認定之上揭車禍發生之事實與證據,未就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空泛指摘原審採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係肇事主因有所違誤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㈢至於原審量刑部分,已就「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告訴人甲○
○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之犯行及斟酌被告、告訴人甲○○各自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有利、不利、衡平等事項,均已詳加審酌權衡,另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之職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於法難謂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引告訴人意見,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云云,對於原審法院此項合法妥適之量刑上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告訴人於案發日行經故事發生之路口時,因路口有多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行向車道減縮,阻礙行車視距,無法及時發現被告亦行經該路口而發生本件事禍,告訴人應無疏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竟認告訴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誠有違誤,原審竟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雙方有無過失之卷證資料,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等,請求撤銷改判,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