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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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羅仁豪 jason」(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供其使用,嗣取得上開凱基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甲○○、丁○○、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羅仁豪jason」即以LINE與乙○○聯繫,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乙○○能預見「羅仁豪jason」係使用其凱基帳戶、中信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羅仁豪jas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羅仁豪jason」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情形詳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再轉交予「羅仁豪jason」指示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丁○○、丙○○先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才在網路上找到這家綠點金融科技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我才提供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帳號給「羅仁豪jason」,後來「羅仁豪jason」跟我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去提領出來,再交還給公司,這樣就可以製作流水紀錄,貸款才能下來,我就依照「羅仁豪jason」指示提款,再交款給「羅仁豪jason」指示、自稱是綠點公司財務的弟弟 王浩 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否認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然後在網頁上列出來的貸款公司留我的資料,後來聯繫我的是「綠點公司」,但我沒有在綠點公司留我資料,應該是其他貸款公司轉介過來,我沒有去查綠點公司的資料,案發後我才去查,發現公司記載的地址並沒有設立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其未詳加查證對方公司、身分等資料,而僅以LINE訊息聯繫,亦未能提出欲申辦貸款之利息、還款期數、違約條件等相關資料,實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佐以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也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則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並代為提領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其所可能獲得者為「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可預見同時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況且,被告亦自稱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等語(見軍偵卷第235頁),顯是容任對方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是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凱基帳戶、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上開帳戶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己身利益,甘願承擔前開風險,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㈢另被告供稱:當時我沒有信用卡,名下無房屋、無車,所以
銀行不讓我貸款,我諮詢多家銀行,都跟我說我短時間諮詢這麼多家銀行,不可能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依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顯無可能於合法、正常之管道貸得款項,然其卻依「羅仁豪jason」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卻對上開舉動僅稱: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是覺得如果能趕快弄到貸款,就配合他們處理,對方一直叫我不要有太多自己的想法,照他說的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舉動完全不理解,卻依指示為此等與貸款業務毫無相干之行為;且卷附僅有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起與「羅仁豪jason」之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245頁),被告則稱:9月25日之前的,我已經刪除,我有定期刪除聊天紀錄的習慣等語(見軍偵卷第188頁),然被告供稱:我於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接獲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客服,得知上開帳戶均被警示,才知道自己被騙,於9月28日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95頁),則依照時序來看,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始依「羅仁豪jason」提款,翌日即知悉自己遭騙,卻於此短短幾日內即刪除25日之前與「 古志強 」、「羅仁豪jason」全部之對話紀錄,其無保全證據以證明自己受騙,已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符,縱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亦應先從較久遠以前、現無聯繫必要或廣告訊息先行刪除,始符常情,況且依被告所辯,倘其該段期間是在與「古志強」、「羅仁豪jason」聯繫貸款事宜,而貸款又未完成,怎麼可能刪除此部分聯繫之訊息?再者,被告依指示提款、交款的時間,係在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之後(參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被告還拍攝自己穿著、使用車輛之照片給「羅仁豪jason」(參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第248頁),交錢對象是一個未給名片、自稱是公司財務弟弟之人(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種種,均與一般正常公司營業時間、工作內容、金錢交付有嚴謹程序以避免爭議等商業常規不同,足證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爾後竟再配合指示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贓款並交付予他人,其可預見已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卻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情狀,無顧於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即為上開行為,堪認其有容任共同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羅仁豪jason」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後,告訴人分別匯款入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已能預見代為領取該些款項絕非適法,恐為財產犯罪所得,實有可能因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中之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構成要件乙節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已如前述,仍應允以提款卡提款,被告已與「羅仁豪jason」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所為取款及交付贓款予他人等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雖先後與自稱LINE暱稱「古志強」、
「羅仁豪jason」之人以LINE傳訊息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羅仁豪jason」指示之人,然因詐騙犯罪者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且被告並未見過「古志強」、「羅仁豪jason」,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等施詐、與被告收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羅仁豪jason」聯繫後,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犯3罪,係共同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別評價為獨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被告之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等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1甲○○告訴人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自稱為「順發網路購物中心」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因公司內部之作業疏失,多出6筆重複訂單,若要取消的話要驗證信用卡持卡人的資料,須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解除信用卡個人資料保護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1年9月26日晚上6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7元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7時2分許、7時3分許、7時4分許、7時5分許、7時6分許、7時8分許、7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⒈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軍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⒋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⒌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寶表查詢資料、單筆LOG查詢資料、合作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卷第198頁至第226頁、第237頁至第265頁)。⒍甲○○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⒎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軍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⒏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軍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1090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34713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見軍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9985元2丁○○被害人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自稱為「順發3C線上購物電商」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1年9月26日晚上6時58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4萬9985元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4萬9985元111年9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於東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大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31分許、7時32分許、8時1分許、8時2分許、8時28分許、8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及民生街2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華門市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共計提領11萬9000元。。3丙○○告訴人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天成飯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飯店系統出問題,網路遭駭,會扣除款項,需要核對帳戶,依指示操作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右列匯款方式,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2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7元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7元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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