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開單位一等兵駕駛,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時許休假離營後,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攔搭被害人 吳仙 家所駕駛之PW-八○六號計程車,囑其往台東縣方向行駛,途中上訴人曾下車購買竹葉青、保力達及啤酒等數罐酒類上車,在前座飲用。迨當(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南下四四二公里一五○公尺附近時,上訴人因所攜金錢僅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元,即將用罄,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 吳仙家 將車駛入暗巷,吳仙家因心生恐懼,迅速將車停放路旁取下車鑰匙後,倉惶逃出車外,跑向北上車道試圖攔車求救,上訴人見狀竟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萌生強劫殺人之犯意,下車緊追在後,先徒手追打吳仙家,再將之壓制於路旁乾涸水溝中,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敲擊吳仙家頭、臉、胸部,俟吳仙家遭毆擊無力反抗後,上訴人乃命其將身上財物交付,吳仙家因不能抗拒而起身交付二千一百元,嗣吳仙家哀求上訴人放其一條生路時,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再度壓制吳仙家,繼續拾取石頭猛砸其頭部,並稱:「錢我要,命我也要!」,致吳仙家額頭二處撕裂傷(一×○‧七及一×○‧三公分)、右臉頰腫脹、雙眼瘀傷;幸經路人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巡邏員警報案,警方及時趕到現場,上訴人因警示燈驚覺,始停手起身逃逸,吳仙家始倖免於難,上訴人經警追至距離現場約五十公尺處逮捕,並自上訴人身上起獲贓款二千一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犯罪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心神狀態如何,法院必先加以審認,始得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復按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本件上訴人迭次供承其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喝醉(見偵查卷第六頁、二十頁反面、七十九頁;一審卷第八頁、六十四頁;原審高審字第二十號卷第十頁反面;原審更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六十九頁正、反面)。且於本件案發約三小時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對上訴人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三MG\L,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值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此「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六‧○MG\DL,依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一○至四○MG\DL,平均為二○MG\DL推算,上訴人於犯案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三小時前)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五六‧○至一四六‧○MG\DL等情,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鑑字第六三七○八號函復一審法院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所檢附「刑事鑑識學」資料上記載,血液酒精濃度值在五○至一○○MG\DL區間,其對人之影響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在一五○至三○○MG\DL區間,症狀則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又依原審公設辯護人所提出存卷之 羅秀雄 醫師編著之「法醫學」資料,亦記載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為五○MG\DL時,其臨床症狀係:「自覺得站在世界頂端,有所羅門王的智慧、多嘴、自信心增加、抑制性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減少、輕微共濟失調」,血中酒精濃度為一○○MG\DL時,其臨床症狀係:「有些思想錯亂、無能力、思睡、情緒不穩、抑制力降低、失去重要關頭的判斷、記憶力及領悟力損害、駕駛危險」,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五○MG\DL時,其臨床症狀係:「已酒精中毒,出現做技巧動作或判斷退化現象,神智嚴重受損、步態不穩、駕駛非常危險」(見原審高審字第二十號卷第三十五頁)。再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於攔搭吳仙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途中曾下車購買啤酒、竹葉青及保力達等數罐酒類上車,坐於前座飲用。其於理由欄一㈢又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應警方初訊時,表示想睡覺而未進行訊問。則上訴人於應警局初訊時,似有上述羅秀雄醫師所編著「法醫學」上所載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為一○○MG\DL時之思睡現象,故上訴人雖於搶得吳仙家金錢後,在吳仙家哀求之時,回以:「錢我要,命我也要」,另於警方前往逮捕時,尚能驚覺起身逃逸約五十公尺,以脫免逮捕,但其於本件行為時究有否精神耗弱之情形,攸關上訴人刑責得否減輕,自有送請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之必要。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搭乘吳仙家所駕計程車往台東縣途中始購買酒類上車飲用,其若有酒醉精神耗弱情事,亦在飲酒之後,是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偵審各庭中對其自鳳山火車站搭車、停車購物、飲酒等情均能清晰陳述,及證人即逮捕上訴人之員警 鄭進展 、 柯博文 證明上訴人在刑事組做其熟知之人別訊問事項時,能對答如流,暨上訴人能恫嚇吳仙家:「錢我要、命我也要」,與其能逃逸脫免警方逮捕等情,即逕認上訴人無精神耗弱之情狀,似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稱:「迨當(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南下四四二公里一五○公尺附近時,被告因所㩗金錢僅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元,即將用罄,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吳仙家將車駛入暗巷,吳仙家心生恐懼,迅速將車停放路旁取下車鑰匙後,倉惶逃出車外,跑向北上車道試圖攔車求救,被告見狀竟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萌生強劫殺人之犯意……」云云。上訴人既於吳仙家跑向北上車道試圖攔車求救時,始萌生強劫殺人之犯意,則上訴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喝令吳仙家將車駛入暗巷,吳仙家心生恐懼,迅速將車停放路旁取下鑰匙後,倉惶逃出車外,跑向北上車道試圖攔車求救」之行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之著手,原判決未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院即屬無憑判斷,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開始審判之案件,惟依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修正軍事審判法,而得上訴於本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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