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馷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馷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馷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6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950號│├──────┬─────────┬─────────┬─────────┤│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5日│拘役4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2年12月31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14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偵字第41號│字第3568號│字第3568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8│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上字第││││號│72號│7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8│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上字第││││號│72號│72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8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61號│字第2260號(編號2│字第2260號(編號2││││至5經本院103年度│至5經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6│定應執行刑拘役116││││日)│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4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2年10月21日│102年12月19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字第3553號│字第355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7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72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60號(編號2│字第2260號(編號2││││至5經本院103年度│至5經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審簡上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6│定應執行刑拘役116││││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