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原告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宥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 江立群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莎拉瓦特蘭德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以「babynex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視商業廣告、電台廣告、電台商業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專欄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電腦文字處理、為他人提供電腦資料庫檢索。網路拍賣、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電視牆租賃、廣告牆租賃、電子廣告看板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文教用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電腦硬體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服務及其餘第9類、第16類、第28類、第38類、第41類、第42類及第43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嗣英商芳鄰零售業有限公司(芳鄰零售業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4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66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芳鄰零售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芳鄰零售業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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