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威選任辯護人呂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85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翔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百九仔 」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或2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友人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張令 ,並先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其餘款項暫予賒欠。
㈡於109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錦
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錦裕 ,並向林錦裕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2月6日19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莊璇
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臺中市○○區○○○○道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莊璇琪 ,並向莊璇琪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9年3月12日2時36分至3時3分許,以LINE與 蔡名濠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之洲際棒球場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名濠,並向蔡名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於109年2月23日15時20分至38分許,以LINE與 江勝棠 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江勝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BF2室居所樓下,先向江勝棠借1萬2000元後復積欠江勝棠借款抵債3000元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而完成交易。
㈥於109年3月15日19時30分至23時8分許,以LINE與江勝棠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江勝棠上開居所樓下,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將之前積欠江勝棠借款抵債4500元後,並收取江勝棠15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王翔威另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犯意,於109年3月初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友人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供 何羽薇 一同施用,同時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何羽薇。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212-213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41-61頁、第447頁、第677-
682頁;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98頁、第368-3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令、林錦裕、莊璇琪、蔡名濠、江勝棠及受讓人何羽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153-154頁、第439頁、第241-242頁、第255頁、第141-143頁、第323-324頁、第384-385頁、第424-42
5頁),並有警員109年2月7日之職務報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錦裕、莊璇琪、蔡名濠及何羽薇指認王翔威)、王翔威(暱稱百九仔)在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蔡名濠與被告王翔威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蔡名濠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表、王翔威(暱稱巴)在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資訊頁面及江勝棠與被告王翔威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蔡名濠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何羽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威指認林錦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23號鑑驗書、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王翔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王翔威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9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令、江勝棠指認王翔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令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林錦裕之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99號鑑驗書、江勝棠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24號鑑驗書、何羽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67號卷第27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95-9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245-249頁、第279-283頁、第339-343頁、第395-399頁、第347-351頁、第369頁、第429-433頁、第708頁、第709頁;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6931號卷第63-67頁、第
109頁、第147頁、第141-181頁、第183頁、第185-194頁、第205-209頁、第531-535頁、第215-218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30頁、第363-366頁、第367頁、第371-374頁、第375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545-548頁、第549頁、第559頁、第560頁、第599-602頁、第603頁、第607頁、第6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令、林錦裕、莊璇琪、蔡名濠、江勝棠等人共6次,非偶一為之,且被告與該等購毒者尚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中間的毒品,藥腳或是藥頭都有可能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
447頁),益徵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轉讓予何羽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一同施用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本案復無上揭法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爰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前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空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必以被告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雖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向 林峻逸 、 侯啟達 及 陳坤松 3
名上手所購買,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函覆以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峻逸、侯啟達及陳坤松(見本院卷第249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實際查獲而有起訴」之部分為侯啟達於109年3月15日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翔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3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峻逸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月中旬有以2000元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這件事情,我跟林峻逸買來的量應該就是在2月6日轉賣給莊璇琪,1克只能賣給
1個下手,我的毒品來源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是由前開起訴書及林峻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向林峻逸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予莊璇琪,而向侯啟達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於109年3月15日18時許購買,僅可能將該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間販賣予江勝棠,是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陳坤松雖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
並未有販賣予王翔威之部分,即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坤松雖經起訴販賣毒品,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為有販買予王翔威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26564號起訴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1-333頁),即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非源自陳坤松,是就此部分當無審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雖與毒品大盤商有別,然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犯行高達6次,非屬偶一為之,又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或遞減其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販賣毒品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獲取毒品或利益、轉讓毒品係出於朋友情誼,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與獲利情況、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實不宜輕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吸食器係吸食二級毒品用
,SAMSUNG手機、IPHONE手機都有用來聯絡毒品交易使用,
SIM卡是換來換去插在那2支手機上。販賣予張令、林錦裕是使用SAMSUNG手機聯絡,IPHONE手機則是後期跟江勝棠、蔡名濠聯絡毒品交易,基本上我都是用LINE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被告既供稱係施用毒品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有何關聯,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及SAMSUNG手機各1支,經被告供稱均有用於毒品交易,僅係前期販賣予張令、林錦裕及莊璇琪係以SAMS
UNG手機聯絡,而後期販賣予江勝棠、蔡名濠則係以IPHONE手機聯絡,是就扣案之手機2支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販賣毒品予張令部分僅有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令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拿1000元的量,但是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先給被告500元,被告當場給我毒品沒有讓我等、直接讓我拿,我是有欠他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856號卷第439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購毒者張令確有返還積欠之500元予被告,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就販賣予張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500元。準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一㈠│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一㈡│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㈢│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一㈣│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一㈤│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一㈥│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王翔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