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楊劍合 被告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人杰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經濟部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如附件所示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四案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經濟部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如附件所示臨時動議第十六案及第十七案所為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經濟部台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如附件所示第二案至第十七案之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6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案至第十七案之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6日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案至第十七案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另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6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原由訴外人楊劍合擔任會議主席,楊劍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宣布散會後,本次區權人會議即告結束,然訴外人 廖志強 本無召集權卻於主席楊劍合宣布散會後,另行主持開會,並以臨時動議方式,就如附件所示第二案至第十七案作成決議。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主任委員之選任或資格等,並無明文規定,在規約未有規定情形下,自得參酌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有以下二種方式:(1).主任委員於召開會議日前十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常會;(2).管委會提案或區分所有權人書面連署請求主任委員於2日前公告召開臨時會議。廖志強並非主任委員,其於會議主席楊劍合宣布散會後,自行繼續主持開會,其所為開會之召集程序,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是於開會過程中以臨時動議所為第二案至第十七案之決議,應不成立。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縱認主席宣布散會後,部分區權人得另行推舉廖志強為主席而召開區權人會議。然規約之修改屬影響區權人權益之重大議案,如無任何急迫情事存在,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而為規約修改之議決;又廖志強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十日前書面通知或於二日前公告開會,卻於主席楊劍合宣布散會而原告及部分區權人離席後召開會議,且未對在場之部分區權人重新簽到以確認於為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時之出席與表決權數計算依據。足認系爭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之決議程序違法,爰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之。
(四)再退步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明定規約修改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但此為法律漏洞,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變更公司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保障股東之法理及保障事先不知要修改規約致未出席之區權人,以便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陳述意見。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而為規約之修訂;違者,應屬決議無效。系爭臨時動議之內容,有違規約第51條、民法第71、7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一般商業習慣,營業場所建物內外均會設置招牌廣告,以彰顯位置與吸引人潮,系爭社區規約中原已明訂國際會議廳外飾燈和基地名稱之營運費用由公共管理經費支出。然系爭臨時動議第
二、三、十三案將各該營運及修繕管理費用,自公共管理經費中剔除,且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其表決無效。另地下二樓商舖具有集客功效,對各區權人之營業有莫大助益,故規約第40條中約定減免地下二樓商舖之部分管理費用,但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二案卻增加地下二樓之管理費,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表決無效。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之前,起造人為達順利召集區權人會議,須付出努力及費用,然系爭臨時動議第四案,卻將原告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付出之努力及費用,要求原告自行吸收,顯以侵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為無效。再者,原告為擁有106戶之區權人,當有權參與區權人會議與參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於區權人會議中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已受有限制,另監委、財委和公設之點交無關,系爭臨時動議第十六及十七案以點交困難及原告擔任管理小組成員會影響區權人權益為由,剝奪原告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及擔任管理小組與管理委員之權利,顯係以多數決霸凌少數,屬重大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爰再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原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另選出士欣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志強)為副主任委員。108年12月26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原係由原告所指定之自然人 陳玫君 代表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嗣因原告所指定之陳玫君離職,原告乃改指定楊劍合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主席,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原告先位主張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云云,並非有理。
(二)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之楊劍合於主持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議程時,逕行宣布散會,而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37條等規定,會議主席並無逕行宣布散會之權,僅於與會人數不足額或經在場出席開會者表決通過散會動議時,才得宣布散會。原告所指定擔任主席之楊劍合於會議進行中,未經在場出席者之可決,即自行宣布散會,其所為散會之宣布,應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仍應繼續進行,惟因楊劍合已自行離去,在場之區權人乃另推舉時任副主任委員之士欣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志強接替而為主席並繼續系爭會議,及為後續臨時動議之討論及作成決議,程序上符合會議規範,並無違法之處。
(三)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時任主席之楊劍合已報告出席(連同委託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比例為
98.49%(所有權比例為97.65%)並宣布開會,嗣並曾就臨時動議之第一案為討論及表決,顯見原告當時並未有何異議。另在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曾有三次會前討論會,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24日舉行,會中已說明修改社區規約之必要性,況臨時動議議案之表決結果,亦經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點計,除第二案以120票贊成通過外,餘均以115贊成票通過,表決過程中,亦無人提出清點人數之要求,或對決議比例有何異議,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顯屬無據。
(四)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如有不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變更規約並不被視為特別決議事項,而是一般事項,更非立法疏漏而需以其他法律來補足,此立法政策上之取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較高之表決門檻,自不應再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又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為提案(會議規範第34條),但並不表示區權人不能於會議中提出動議,亦不應加諸任何限制(如預先審查或要求僅得以書面提出),而有礙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區權人會議於討論議案時,甚少不涉及規約之修訂。若限制規約之修訂必須事先列入議程,如遭主導會議進行之人惡意杯葛,則區權人會議將可能面臨無議案可討論之情況。再者,規約之修訂,並非法所稱之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自非法所不許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此有內政部函文可參。加以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亦經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核備在案。則原告以臨時動議不得決議修改規約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四案云云,即不可採。又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與公司係股東之出資額所組成不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規約修改之表決,而僅明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迴異,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所指派之人既自行離席而不參與後續討論,顯已自願放棄參與討論之權利,事後方以會議未給予答辯及反對意見陳述機會為由,認屬程序違法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所稱系爭臨時動議第十六案及第十七案之決議內容違法及侵害其個別權益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違反規約或法令之情事。而上開臨時動議議案通過之緣由,乃因社區大部分區權人在會前對身為起造人之原告之作為有所不滿,均認須採取導正之積極措施,加上原告刻意不揭露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且在施工品質及機電點交上,有大量缺失,致使社區處處漏水待修,尚有占用社區公共資源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因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始須取得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能在未來透過法律途徑爭取權益,乃有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之提議,希維全體區權人之權益,而非為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
又第十六及第十七案並未剝奪原告之表決權,而僅就未來如何選任管理委員之方法達成共識,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況以規約限制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已有前例,如第36條第2項即已規定犯罪確定者不得充任或應解任管理委員可證。另因該二議案之決議係為確保社區財物及公共設施,在點交期間移轉之公正性,亦僅限制原告在點交完成前暫時不得擔任社區之主委、監委或財務委員等重要職位而已,以盡其利益迴避之責,未來原告仍可再次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職務,該二決議係屬有利於社區之決議,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並為先備位主張,而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不成立、撤銷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予以許可。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之一,其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所爭執,並以決議不成立及無效為由,提起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訴,依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
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計有230戶,原告持有其中之106戶,因超過總戶數之五分之一以上,超部分不予計算,而僅得以46戶計算,是系爭社區之有效戶數為170戶,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出席戶數166戶,已達開會要件,並由楊劍合擔任會議主席,楊劍合於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結束後,臨時動議第二案發言時,即行宣布散會及離席,嗣由廖志強接續主持並完成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主席楊劍合既已宣布散會並離席,則嗣後由廖志強所主持之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決議自未合法成立,另有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本件經整理主要爭點所在:
1、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楊劍合是否具有適格之召集人及主席資格?
2、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楊劍合所為散會宣布是否合法?
3、主席楊劍合宣布散會後,副主任委員廖志強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之會議主持及議決,是否合法?
4、規約修改事項可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5、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違法之情事?
(三)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楊劍合是否具有適格之召集人及主席資格?
(1).兩造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原
有爭執,惟依卷附系爭社區107年12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第一屆區權人會議選出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指定主委代表人為原告之員工 謝曜謙 ,嗣因離職而改指定由陳玫君為主委代表人),另選出士欣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志強)為副主任委員。系爭108年12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係由原告所指定之主委代表人召集之,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嗣雖因陳玫君離職乃另指定楊劍合為主委代表人,並由楊劍合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召集程序,乃屬合法一情,嗣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嗣所實際爭執者,乃指會議主席楊劍合
宣布散會後,嗣由廖志強繼為主席並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主持之會議,究屬未經合法散會所為原會議議程之接續進行?抑為經合法散會後所為新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如為後者,則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詳如後述)。
2、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楊劍合所為散會宣布是否合法?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關於區權人會議進行之程序,該條例未有明文之規定。是有關區權人會議議程進行中所生議程上之爭議,自應參酌內政部所定頒之「會議規範」決之。會議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之任務如下:(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三)承認發言人地位。(四)接述動議。(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得依本規範第63條第4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是主席只有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無異議始可依時宣布散會,而無逕行宣布散會之權。
(2).依上述會議規範所定,議程若已全部完成,
主席固得於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無異議後宣布散會,但如議程尚未全部完成前,若欲散會,即須先提出「散會動議」,並經可決後,始得宣布散會。依卷附會議程序表所示,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之議程為:一.報到。二.召集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議。三.議題討論。四.分區管理小組組員選任。五.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六.臨時動議。七.散會。而「臨時動議」仍屬「主動議」性質,其程序為: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動議者發言及徵詢附議後,主席即應接述動議及付討論。此時除另有其外附屬動議(如擱置、停止討論、延期討論、另付管理委員會討論)或提案人徵得附署人同意而撤回外,主席尚無從逕行宣布散會。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楊劍合於臨時動議議程結束前,未先為散會動議之可決,即以臨時動議內容涉及費用分擔事項為由,逕行宣布散會,核與會議規範之規定有違,所為散會之宣布,尚非合法。
3、主席楊劍合宣布散會後,副主任委員廖志強就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之會議主持及議決,是否合法?
(1).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楊劍合未先為散會動議
之可決,即為散會之宣布,並非合法一節,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關於有瑕疵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如何,未有明文規定。參諸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以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區權人會議,類似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無瑕疵,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相關規定。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中
,就會議主席違反議事規則而逕行宣布散會後之議事程序,並無規定。如認一經主席宣布散會,會議即告結束而須另行擇期開會者,則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逕行宣布散會之情形下,將額外滋生及耗費諸多議事成本,並影響社區安定及秩序,更易流於會議主席個人之率斷。參酌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楊劍合所為散會之宣布既非合法,則副主任委員廖志強經推選而接續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之臨時動議議程而為主持,自未違反會議規範。
(3).廖志強既經推選而接續主持系爭區權人會議
之臨時動議之討論,自為原區權人會議之原定議程程序之進行,而非合法散會後所另行召集之新區權人會議,自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可言。是原告以廖志強所為會議之主持為新召集之區權人會議而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一語,即非有理。是原告以此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4、規約修改事項可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1).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列為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至一般事項僅須普通決議即可。但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未再區分一般事項或特殊事項類型。另規約之修訂,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禁止,但系爭社區規約第51條規定:「…本規約修訂、補充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議訂後,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上開「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目的在使各區權人事先得知議題而預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程度,攸關各區權人判斷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開會通知書面應將預定開會內容完整記載,若有缺漏,即難認已符合前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立法意旨。又住戶規約為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共同應遵守事項。事涉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其重要性不亞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關規約修改的決議,性質上亦不宜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為決議。
(2).再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
章程…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係著眼於章程為公司自治之重要規範。基於相同法理,應認有關「規約修改」之決議,亦不宜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及為決議。
(3).系爭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
方式就第二案至第十四案為規約內容之修改及決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四案所為涉及規約修改之決議,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及為決議,自有決議程序上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四案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因非規約內容之直接修改,是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則無理由。另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為決議過程中,並無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是原告以未重新清點人數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亦非有理。
5、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違法之情事?
(1).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四
案所為決議,為有理由,已如上述。爰另就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判斷如下。
(2).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五案:
此議案之決議內容為授權主委、監委以及各權責委員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圖說及管委會前所呈報各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資料。核其內容,並無違反規約或法令之情事。
(3).臨時動議第十六案:
此議案之決議內容為限制原告在點交完成前,不得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務委員。係在未經修改規約之下,限制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在點交完成前不得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務委員。核屬對特定區權人增加規約中所無之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再者,原告如因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務委員,於執行管委會之職務過程中,如遇涉及社區與原告間之點交事宜而有利害衝突時,乃屬就該特定事項應否迴避之問題,惟尚無從以此為由,在未經修改規約下即以決議方式剝奪特定區權人即原告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務委員之權利。是系爭臨時動議第十六案所為決議,增加規約中所無且屬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務委員之限制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所為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3).臨時動議第十七案:
此議案之決議內容為限制原告在點交完成前,禁止於各分區管理小組佔有過半數之成員。亦係未經修改規約而限制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在各分區管理小組中擔任成員之比例,同屬增加規約中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告如因擔任各分區管理小組之成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涉及社區與原告間之點交事宜而有利害衝突時,亦屬應否就該特定事項迴避之問題,尚無從以此為由,在未經修改規約下即以決議方式剝奪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在各分區管理小組中擔任成員之比例。是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內容增加規約中所無之限制,且有違平等原則。所為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本屬合法。會議主席楊劍合所為散會之宣布,因有違「會議規範」規定,是副主任委員廖志強經推選而接續就原定臨時動議議程而為主持,自未違反會議規範,並非合法散會後所另行召集之新區權人會議,自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可言,是原告以廖志強接續主持之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另關於規約修改之決議,性質上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及為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就第二案至第十四案所為規約修改之決議,其決議程序即有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至第十四案所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因非屬規約內容之直接修改,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動議第十五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則無理由。末按,系爭臨時動議第十六案至第十七案所為決議,因屬增加規約中所無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且有違平等原則,所為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含臨時動議第十五案),並無原告所稱之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事,則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