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霖係現役軍人,服役於陸軍第五六四旅砲兵營第二連,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運動公園北側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入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但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來車且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即貿然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秉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蔡長霖後方沿上開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謝秉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及左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長霖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長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長霖與告訴人謝秉澄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秉澄於109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